(1998年8月21日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
1、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
3、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4、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类型、归档、保管、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5、会议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
6、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7、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
8、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公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
9、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10、保管期限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销毁。
11、保管期限未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事项完结时为止。
12、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13、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闪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
14、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15、单位合并后原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解散的,原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由原各单位保管。
16、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17、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18、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的境内单位的境外设立的企业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19、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21、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