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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岱恩: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来源:山东政法学院司法会计学研究所 发表时间:2015-03-13 15:28:37字体大小:

【项目名称】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项目负责人】白岱恩

【项目编号】2007BFXZ04

【项目来源】山东省人文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

【项目类别】省部级

【成果形式】研究报告

【结项时间】2009626

【内容摘要】本项目在充分借鉴国内外的相关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主要从会计学和法学相结合的角度,对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进行了系统研究。

本项目研究主要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基于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概念的分析,结合会计信息的特殊性,提出了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会计信息虚假陈述主要表现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三种情形;在“重大性”的认定上,采取“投资者决策”的单一标准更具合理性;在认定会计信息是否“真实”时,应当尽量以会计准则为主要依据。

第二部分,从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为上市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出发,论证了虚假会计信息责任追究制度的价值,指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应为侵权责任而且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包括:(1)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证券承销商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证券保荐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不同的责任主体,由于其在虚假陈述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举证能力的不同,在归责原则上也应有所区别。

在第三部分“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重点探讨了“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要件。本文采纳“客观说”来探讨和分析各责任主体,特别是董事、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损害事实的认定,应排除市场的系统风险等非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在形式上,不仅应考虑诱多性虚假陈述的影响,也应注意诱空性虚假陈述的存在;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应借鉴美国法的有关规定,作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和损失方面的因果关系的区分,同时,坚持信赖推定与事实推定相结合的原则,而不宜单纯依据信赖推定。

第四部分,依据交易价差法的基本原理,分析并给出了具有操作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步骤和方法。并且认为,赔偿责任的分摊上,各责任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后续的分配(追索)问题,宜采用过错程度法。当不当的民事诉讼发生时,虚假会计信息责任主体,除了证明“构成要件”不成立外,还可就原告不是投资者、原告存在过错以及超过了诉讼时效等方面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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